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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勞社/1090109 修正「民眾檢舉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獎勵金支給要點」部分規定,自即日生效

勞動部令
中華民國109 年1 月8 日
勞動發管字第10805184871 號
修正「民眾檢舉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獎勵金支給要點」部分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民眾檢舉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獎勵金支給要點」部分規定
部 長 許銘春
民眾檢舉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獎勵金支給要點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三、 本要點所稱受理檢舉機關及查處機關,指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海岸巡防機關及勞工
主管機關。
四、 檢舉人應以書面、口頭、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敘明下列事項,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以下簡稱本署)或受理檢舉機關提出檢舉違反本法規定案件:
(一) 檢舉人姓名。
(二) 檢舉人身分證字號或外僑居留證號碼或護照號碼、聯絡之地址或電話。
(三) 被檢舉人姓名、被檢舉公司(商號)名稱、負責人姓名或營業地址。
(四) 涉嫌違反本法規定之具體事項、違規地點、時間等相關佐證資料或可供調查之線索。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檢舉人無法提供查明者,得免敘明。
本署接獲檢舉人之檢舉內容即派案予受理檢舉機關,受理檢舉機關應將檢舉人資料及檢
舉內容,製作專案之書面紀錄,注意檢舉案件之保密,並應以密件彌封加印處理。
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檢舉機關得不予處理:
(一) 匿名檢舉或不能查證確認檢舉人身分。
(二) 違法行為發生地、日期、期間、時間不明或無具體資料,無法得知違法情事。
(三) 同一案件業經檢舉或重複檢舉,並經查處。
受理檢舉機關或查處機關應於接獲檢舉案件或經派案後之當日起七日至十四日內派員查
察,並就相關事證作成調查筆(紀)錄。
查處機關應將查處結果,以電話或書面通知檢舉人,以電話通知者,應作成書面紀錄。
六、 受理檢舉機關或查處機關,因檢舉人提供之檢舉內容進行查處後,由受理檢舉機關逐案檢附
下列文件,送本署核定發給獎勵金:
(一) 申請核發獎勵金通知書。
(二) 受理檢舉紀錄或檢舉函。
(三) 檢舉人具名領據正本及身分證明文件。
(四) 檢舉人個人存摺影本;未提供存摺者,本署將寄送禁止背書轉讓之國庫支票,由其親至銀
行兌現。
(五) 其他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五款其他規定之文件如下:
(一) 查獲違法雇主或違法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個人案件,應檢附違反本法規定罰鍰處分書。
(二) 查獲行蹤不明外國人,但未查獲違法雇主或違法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個人案件,應檢附查
獲違法外國人調查筆錄。
(三) 查獲違法雇主或違法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個人涉及刑事案件,應檢附刑事案件移送書或報
告書。
受理檢舉機關得協請查處機關提供前二項之相關資料。
七、檢舉人獎勵金核發之認定原則及金額規定如附表。
二人以上檢舉同一案件違反本法,經查獲屬實,獎勵金應依下列情形核發:
(一) 檢舉人為共同檢舉者,其獎勵金應平均分配。
(二) 檢舉人先後向同一受理檢舉機關檢舉,經查獲屬實,獎勵金應發給最先檢舉者。但無法分
辨其檢舉先後時,其獎勵金應平均分配。
本要點所稱同一案件,指檢舉人提供同一日期及檢舉內容、地點,並經查處之案件。
檢舉人檢舉同一案件,不得重複支領依本要點核發之檢舉獎勵金。
同一案件同時查有違法外國人、違法雇主或違法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個人等任二個以上
檢舉查處對象,依附表之認定原則,擇其最高金額之項目,核發檢舉人檢舉獎勵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檢舉獎勵金:
(一) 檢舉人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
(二) 檢舉人未提出具體違反本法規定之情節。
(三) 提出之檢舉,已有查處機關先行規劃查察中。
(四) 提出之檢舉,已由非受理該檢舉案之查處機關先行查獲。
(五) 提出檢舉之違規地點與查處機關查獲之違規地點不同。但查處機關因該檢舉內容進行調
查,致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者,不在此限。
檢舉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並已領取檢舉獎勵金者,本署應以書面限期命檢舉人返
還;屆期未返還,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附表
民眾檢舉獎勵金核發之認定原則一覽表
檢舉
對象
檢舉獎勵金核發之認定原則
金額
(新臺幣/每案)
違法外國人
1 指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未經雇主申請許可在中華民
國境內工作,依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經中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入出國管理機關令其出國者。
二千元
2. 指違反本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或有本法第七十三條第
七款後段所定提供不實資料申請再入國工作情事,依本法
第七十四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令其出國者。
二千元
3. 指有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事,依本法第
七十四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令其出國者。
二千元
4. 指違反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三款前段規定情事(連續曠職三
日失去聯繫)之違法外國人者,依本法第七十四條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入出國管理機關令其出國者。
1. 一至三人:五千元
2. 四至六人:一萬元
3. 七至九人:一萬五千元
4. 十人以上:二萬元
違法雇主
1. 指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
情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三條規
定處以罰鍰或移送檢察機關偵辦或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
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者。
1. 聘僱或容留非行蹤不明外
勞者,五千元。
2. 聘僱或容留行蹤不明外勞
者,依外勞人數:
(1) 一人:一萬元
(2) 二至四人:二萬元
(3) 五至七人:五萬元
(4) 八至十人:六萬元
(5) 十一人以上:七萬元
2. 指違反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依本法第七十
二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者。
二萬元
3. 指有違反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事,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處以罰鍰
或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經
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者。
五千元
4. 指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九條所訂「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裁
量基準」,依違反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九款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
第六十七條規定,處之以罰鍰或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者,
依受管理外國人人數分級認定如下:
(1) 受管理外國人未滿十人者。 一萬元
(2) 受管理外國人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者。 二萬元
(3) 受管理外國人一百人以上者。 五萬元
5. 指對所聘僱外國人犯刑法傷害罪、妨害性自主罪、妨害風
化罪、妨害自由罪,經檢察官起訴或緩起訴、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不起訴者。
二萬元
違法
私立
就業
服務
機構

個人
1. 指違反本法第四十條第五款、第七款或第九款規定,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六條或第六十五條
規定處以罰鍰或移送檢察機關偵辦者。
二萬元
2. 指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五條規定,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五條或第六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處以罰鍰或移送檢察機關偵辦者。
1. 媒介非行蹤不明外勞者,
五千元。
2. 媒介行蹤不明外勞者,依
媒介人數:
(1) 一人:二萬元
(2) 二至四人:五萬元
(3) 五人以上:七萬元
3. 指意圖營利而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移送檢察機
關偵辦並經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
1. 媒介非行蹤不明外勞者,
五千元。
2. 媒介行蹤不明外勞者,依
媒介人數:
(1) 一人:二萬元
(2) 二至四人:五萬元
(3) 五人以上:七萬元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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