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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8.26
勞動部令:修正「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部分條文及第5條附表1、第12條附表3、附表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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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令:修正「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部分條文及第5條附表1、第12條附表3、附表4。

 

主要文字差異如下(以「新修正令」(115年8月26日勞動部令)對照「現行規則」(107年11月9日修正版))之主要差異如下:

第4條(不適用物品)
現行:三、食品、飲料、藥物、化粧品。
新修正:三、食品、飲料、藥品、醫療器材、化粧品。
(「藥物」改為「藥品」,並新增「醫療器材」。)
其他項次文字相同。


新增第15條之1
新修正全文新增: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依前三條規定提供之安全資料表,其內容有誤寫、缺漏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應令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
現行規則無此條文。

 

第16條
現行:完整條文(關於車輛進入工作場所時確認標示及安全資料表等規定)。
新修正:第十六條(刪除)。


第18條之1(不得申請保留揭示的成分)
現行:列出不得申請保留的項目,包括:
  * 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所列之化學物質。
  * CNS15030分類之:急毒性第一~三級、腐蝕/刺激皮膚第一級、嚴重損傷/刺激眼睛第一級、呼吸道或皮膚過敏物質、生殖細胞致突變性物質、致癌物質、生殖毒性物質、特定標的器官系統毒性-單一暴露第一級、特定標的器官系統毒性-重複暴露第一級。
  *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新修正:
  * 第(四)項改為「呼吸道或皮膚致敏物質」(「過敏」→「致敏」)。
  * 新增第(十)項:「吸入性危害物質第一級」。
  * 第(八)、(九)項用語微調(「特定標的器官系統毒性物質」→「特定標的器官毒性物質」)。
  * 第2項文字調整為:「前條及前項有關保留揭示申請範圍、核定後化學品標示、安全資料表之保留揭示,按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技術指引及申請工具辦理。」(與現行第2項類似,但對應條文調整)。

 

至於附表部分,新修正之規定如下:

  • 第五條附表一(危害性化學品之分類、標示要項):大幅更新(含爆炸物分組、易燃氣體、氣膠與加壓化學品、氧化性氣體、加壓氣體、易燃液體/固體、自反應物質、發火性、自熱、禁水性、氧化性液體/固體、有機過氧化物、金屬腐蝕物、退敏爆炸物、健康危害各類別等),並附有危害圖式、警示語、危害警告訊息。現行規則僅規定「依附表一」,未附詳細內容。
  • 第十二條附表三(健康危害分類之成分濃度管制值表):新修正有完整表格(急毒性、腐蝕/刺激皮膚、嚴重損傷/刺激眼睛 ≥1.0%;致敏、生殖細胞致突變性第1級、致癌、生殖毒性 ≥0.1%;其他多數 ≥1.0% 等)。
  • 第十二條附表四(安全資料表應列內容項目及參考格式):新修正提供完整16項結構與說明(化學品與廠商資料、危害辨識、成分辨識、急救、滅火、洩漏處理、安全處置與儲存、暴露預防、物理及化學性質、安定性及反應性、毒性資料、生態資料、廢棄處置、運送資料、法規資料、其他資料),並更新部分項目用語(例如物理及化學性質新增「運動黏度」「顆粒特性」等)。現行規則亦規定「依附表四」,但新修正令給出完整修訂版本,並註明部分附表自118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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