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令:修正「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2、第21條之3、第21條之4條文。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2、第21條之3、第21條之4修正重點整理
一、修正目的
強化純舊制勞工(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並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者)的退休權益。
允許純舊制勞工自願提繳退休金,並在符合勞基法退休要件時,經勞雇雙方合意提前結算退休金後移入勞保局個人退休金專戶。
二、第21條之2(新增)重點
純舊制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6%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
提繳作業、程序、手續、請領、計算方式、收益分配及相關事項,全部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包括第19條、第23條、第24條、第26條至第29條及本細則第21條等)。
自願提繳之退休金存入勞保局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
三、第21條之3(新增)重點
自願提繳退休金後,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或第54條退休要件者,得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經勞雇雙方合意提前結算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年資退休金。
結算程序:
必須以書面為之(內容包括工作年資、金額、結算日及相關事項)。
由勞工親自簽名,一式二份,勞雇雙方各留存一份。
雇主應將書面資料保存至勞工離職之日起5年止。
計算標準:
依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計算。
平均工資以工作年資結算日為事由發生日計算。
給付與移轉:
結算之退休金得自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應。
應全數直接由臺灣銀行移入勞保局個人退休金專戶(非由勞工申請)。
移入後之工作年資採計方式,準用第12條第2項規定。
四、第21條之4(新增)重點
勞雇雙方合意結算退休金後,勞工繼續工作者:
於勞動契約依法終止時,雇主仍應依勞基法及相關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繼續工作年資之退休金。
合計前已結算之退休金基數最高以45個基數為限(但勞雇雙方有優於法令之約定者,從其約定)。
逐年結算機制:
勞雇雙方得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逐年合意結算繼續工作年資所生之退休金。
結算後同樣全數移入勞保局個人退休金專戶。
逐年結算之工作年資採計,準用第12條第2項規定。
繼續工作年資所生退休金,於未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請領條件前不得領回。
特別休假等其他權益不受結算影響,仍依勞基法規定核計。
五、重要配套說明
提前結算係比照本條例第11條第3項意旨辦理。
結算後繼續工作累積的年資,於最終退休時分段計算(非重新以45基數起算扣除已結算金額)。
保障勞工老年經濟安全,避免退休金留在雇主端,強制移入勞保局個人專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