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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08
勞動部令 修正「性別平等工作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2、第4條之3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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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令 修正「性別平等工作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2、第4條之3條文。

 

此次修正主要針對企業之「最高負責人」之定義予以釐清,並明訂以下人員皆可由地方主管機關認定為「最高負責人」:

一、法人、合夥、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組織之對外代表人:以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有限合夥登記、財團法人登記或其他依法設立相關證明文件所記載對外代表之人為準;依法應辦理設立登記而未辦理者,亦屬之。
二、與前款代表人職務相當之人:為實質執行代表人業務或實質控制組織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於該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現任或曾任董事(理事)或監察人(監事)者。
(二)持有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者。
(三)經工會、股東、協力廠商或性騷擾事件申訴人,指認為與代表人職務相當之人,並有具體事證者。
(四)代表人之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血親之配偶、配偶之三親等內血親或其配偶者。
(五)代表人經改選尚未辦理登記者。
(六)位居特殊重要職位者。

 

亦即處罰之對象不再僅僅是公司登記之負責人,而是符合前述要件主,皆可被地方主管機關認定為「最高負責人」而予以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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