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與函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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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令 修正「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部分條文
勞動部令 修正「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部分條文。
此次「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計修正發布第 20、21、23、24、28、31、38~40、43 條條文;增訂第 20-1~20-4、42-1~42-3 條條文;刪除第 41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修法之重點在於提供「安全衛生之教育訓練」之單位之資格認定在文字上有所調整,重點仍在於以下單位具有辦理「安全衛生之教育訓練」之資格:
一、勞工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二、依法設立之非營利法人。
三、依法組織之雇主團體。
四、依法組織之勞工團體。
五、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者或大專校院設有醫、護科系者。
六、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急救訓練單位。
七、大專校院設有安全衛生相關科系所或訓練種類相關科系所者。
八、事業單位。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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