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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函 有關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預告期間請假外出謀職應否提出證明
勞動部函 有關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預告期間請假外出謀職應否提出證明。
雇主依法資遣勞工時,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之期間預告勞工,依年資給予10至30天預告期,勞工於預告期間每7日不得超過2日之工作時間,得請假外出謀職,雇主工資照給;由於有雇主要求勞工提出求職證明,否則不願給假,勞動部近日函釋,勞工依法預告期間外出謀職,雇主不得拒絕給假,也不得要求勞工提供求職證明文件。勞動部114年8月15日函,說明有關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預告期間請假外出謀職應否提出證明一案。有勞工反映,預告期間外出謀職,被雇主要求出示求職證明文件,才願意給假,因此作出解釋。
勞動部勞動關係司副司長謝青雲表示,謀職假並非「勞工請假規則」所定之相關假別範圍,且考量現行求職管道多元,難要求勞工均可提出具體事證,且有勞工反映擔心雇主獲悉其前往面試之事業單位,將影響其錄取等不利於其求職之情形。
謝青雲指出,雇主已依法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該勞工依勞基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向雇主申請謀職假時已釋明事由,勞工依法預告期間外出謀職,雇主不得拒絕給假,也不得要求勞工提供求職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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