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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令:修正「雇主指派所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認定基準」,自114年8月1日生效

勞動部令:修正「雇主指派所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認定基準」,自114年8月1日生效。

 

此次修正,主要有以下四項修正:

一、製造工作 - 特定工廠條件:新規定明確要求須提供消防設備師簽證及合格檢修報告書,並補強工廠改善計畫受理證明。

二、家庭看護工作 - 調派條件延長:新規定加入「雇主過去一年內無裁處紀錄」的條件,並增列延長申請時健康檢查需包括阿米巴痢疾、寄生蟲等具體項目,且檢查機構需為指定醫院或診所。

三、營造工程 - 調派限制:新增不得「統籌申請外國人」再調派至非屬統籌工程的明文禁止條款,明確杜絕濫用統籌核配之人力資源。

四、專案百億工程標準:新增對「契約總金額」與「期間」之條件強化,例如:總金額達10億元、期間達1年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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