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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函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工作定期查核基準

勞動部函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工作定期查核基準。

 

此一基準勞動部針對雇主聘僱外籍移工從事「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工作」而定。其主要項目計有以下諸項:

一、中央主管機關對符合下列規定之雇主,於每年二月、五月、八月及十一月定期依附表一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
(一)依本標準第五十六條之六規定引進或接續聘僱首名外國人,滿三個月者。
(二)依本準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接續聘僱首名本標準第五條第八款所定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工作外國人,滿三個月者。
(三)依本準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接續聘僱首名本標準第五條第八款所定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工作外國人,滿三個月者。
(四)依本準則第三十一條規定,引進或接續聘僱首名本標準第五條第八款所定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 工作外國人,滿三個月者。中央主管機關對依本標準第五十六條之七及本準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下併稱外加就業安定費案)引進或接續聘僱外國人工作,且自引進或接續聘僱外加就業安定費案首名外國人滿三個月之雇主,於每年二月、五月、八月及十一月定期依附表一及附表二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

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致同一勞工保險證號內已無前二項規定之外國人者,無須辦理定期查核。

二、符合前點第一項規定之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且雇主以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份 ,自基準月份起,往前三個月,每月至少應聘僱本國勞工一人以上。

三、符合第二點第二項規定之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依本標準第五十六條之八之比率,加計本標準第五十六條之七第一項或本準則第十八條第一項提高之比率,聘僱本國勞工人數應符合前點後段之規定。數應符合前點後段之規定。

雇主依第二點第一項及第二項聘僱外國人逾規定人數,超過查核月份聘僱外加就業安定費案聘僱外國人人數時,應廢止外國人招核月份聘僱外加就業安定費案聘僱外國人人數時,應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人數及聘僱許可人數以該查核月份實際聘僱外加就業安定費募許可人數及聘僱許可人數以該查核月份實際聘僱外加就業安定費案人數為限。案人數為限。

四、依第二點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比率或人數之計算結果有小數點者,小數點採無條件捨去計算。小數點採無條件捨去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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