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與函件
Ann. & Notice
修正「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雇主在國內辦理招募本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營造工作之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自114年1月1日生效
修正「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雇主在國內辦理招募本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營造工作之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自114年1月1日生效。
就業服務法第47條第一項規定:「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亦即需先於國內以合理條件進行求才,求才不得,方可進用外國人。此次修正,及針對國內求才時,就營造工作之「合理待遇」為何,進行修正。
金額之變動,請參見附件,總計16項,並以「月薪資」及「日薪資」進行區分。並特別提醒:「求職人如提具從事相關工作經驗達 1 年以上之工作證明者,僱用薪資不得低於
平均經常性薪資;工作經驗未達 1 年或無法提具工作證明者,僱用薪資不得低
於下限薪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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